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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赔偿不是“冤大头”
 

江苏省法院系统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国家赔偿的,必须接受法院的追偿,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出台的《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国家赔偿追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(试行)》对追偿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(据8月4日《人民日报》)。

笔者查阅了《国家赔偿法》,根据规定,由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,侵犯了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实际损害的,由法定的赔偿义务机关予以赔偿。这不仅是作为国家责任的体现,更是对公民权利的尊重。值得注意的是,这里所说的国家赔偿,统统是由国家出面赔偿的。也就是说,在以往的赔偿实践中,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,只要侵犯了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对受害者实施的赔偿,一律都是由国家“掏腰包”。

这就出现一个不平等:国家因为制度规定的不规范等原因导致侵权发生的,当然应该由“国家”掏钱;而国家有相关法律规定,但有关执法人员没有按照规定执行而“违法行政”,其责任就不在国家身上,再让国家出钱赔偿,公平吗?

平心而论,国家工作人员也是凡人,也难免有犯错误的时候。但是,既然是国家工作人员,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就是天职,也是最起码的职业要求。像前不久发生在湖北省京山县的佘祥林案,其中的办案人员,只要遵循了办案的基本原则,其所犯错误都是完全可以避免的。但是,国家有规定你偏不执行,国家有法律你硬是要违反,现在,受尽冤屈的当事人要求给予赔偿,你却一推六二五就想了事,要拿纳税人的钱来“买单”,让无辜的国家当“冤大头”,天下哪有这样的便宜事?!

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,国家机关应当承受国家赔偿的风险。但是必须明确,国家的归国家,个人的归个人,分清彼此的责任,也是公平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。如果办了错案不受追究,违法行政导致国家赔偿或行政诉讼、行政复议案件败诉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,不但于国家不公,对所有的纳税人也是不负责任的。只有像江苏省法院系统那样,该追究责任的追究责任,该处罚的进行处罚,对于有效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,无疑是大有裨益的。

摘自《检察日报》 2005年8月9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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